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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公司技术股东为执行人。
加上公司的技术股东作为执行人,在实际社会中,业务上会有利润合作或者亏损,而且不是每个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都会盈利,所以非常考验经营者的能力。本公司以下增资技术股东为遗嘱执行人。
增加公司技术股东为执行人1。
可以增加公司技术股东为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一、股东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性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变更、追加未缴或者出资不足的股东、出资人或者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和追加的规定》第十七条主要针对股东未缴纳出资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根据该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
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未缴纳出资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当然,根据这一规定,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体还包括依据《公司法》对本次投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
至于上述规定中所说的“未缴或者未缴出资”,一般是指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但如果股东出资期限未满,是否可以申请加速出资到期,追加他为执行人?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
关于股东出资的提前到期,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解散或者进行破产清算时,股东所认缴的出资将提前到期。此外,在九届人大会议纪要第六条中,增加了两种新的情形,即(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有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公司债务发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定或者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纠纷审判白皮书(2013-2020)》第五典型案例中认为,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已用尽强制执行措施,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具有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的,应当加速股东在期限届满前的认缴出资,支持追加相应股东为执行人。
另外,通过笔者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审2923号案中的判决观点可以借鉴。最高法院在上述案件中认为:“股东包在修改前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时未履行出资义务,且未经科学技术院同意,大幅增加认缴出资额并延长出资期限。
在没有证据证明中世达公司有能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客观上对中科院债权的实现产生了不利影响。最终,最高法院裁定驳回股东包的再审申请。
二。股东抽回出资
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当事人变更追加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性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出资人向被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被执行人是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和追加规定》第十八条主要针对股东抽回出资的情形。根据该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已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并未规定可以额外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为执行人,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的主体范围不同。
根据《公司法三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抽逃出资的常见行为主要有: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转出出资、关联交易转出出资以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抽逃出资的行为。
三。股东不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时转让其股权
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当事人变更、追加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不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时转让其股权。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原股东或者依照《公司法》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和追加的规定》第十九条主要针对股东转让股权而不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根据该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执行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依法不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当然,根据这一规定,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体还包括依据《公司法》对本次投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
但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并未规定可以执行追加受让股东,这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受让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转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的,受让股东与转让股东应当承担补足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
此外,在(2019)最高人民法院230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届满前未足额缴纳出资份额的股东,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那么,如果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他们会高枕无忧吗?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做法。但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在最高法发布的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第二种情况中,认为股东在出资期限前转让公司股权的,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
因出资不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股东通过在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来逃避出资责任,并不是一种“正当的方式”。如果股东想全身而退,显然他们“打错了算盘”。
增加公司技术股东为执行人2。
在执行阶段增加公司股东为执行人有三种合法途径:
1。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转让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申请增加遗嘱执行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依法向公司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就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不能清偿的公司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同样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申请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未缴或者未缴足出资时,依照《公司法》规定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出资人或者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法律主要是关于未缴纳出资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未缴纳部分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执行程序中遇有此类情形,执行申请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依法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在所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同样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被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是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以各种方式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可以直接追加已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转让其股权。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事。公司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方为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转让股权而不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被执行人依据《公司法》申请变更、追加原股东或者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公司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即被转让股权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可以要求股权受让方为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hotchpot,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有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被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财产应当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和公司的财产一旦混为一谈,自然无法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该财务独立。当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程序中,他们可以直接申请变更或者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后申请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而被注销,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股东或者第三人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和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被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可见,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作为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在执行程序中遇到这种情况,可以申请追加被执行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以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2.《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和追加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股东、出资人或者主管机关在被注销或者解散、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关闭等情形后,无偿接受其财产。
导致被执行人无遗赠财产或者遗赠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股东、出资人或者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并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解散后,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但公司没有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股东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增加公司技术股东为执行人3。
什么情况下可以追加公司股东为执行人
律师分析: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追加公司股东为执行人:
1.股东未缴纳出资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
2.股东抽回出资;
3.股东不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转让其股权;
4.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5.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未进行清算,导致清算无法进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的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的股东、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变更或者追加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出资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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